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題名: | 從人權角度談<社會秩序維護法>之定位 |
作者: | 黎淑慧 |
貢獻者: | 臺北市立大學通識教育中心 |
關鍵詞: | 人權;社會秩序維護法;人身自由 |
日期: | 2015-06 |
上傳時間: | 2016-01-20 15:54:32 (UTC+8) |
出版者: | 臺北市:臺北市立大學通識教育中心 |
摘要: | 社秩法過去稱為違警罰法,雖名稱改過,但內容仍引起大眾質疑,ex:強制拘留權,臨檢權,搜索權等。最近發生幾個案例,令大眾對警察之權譁然。 國家或公共團體為維持一般的社會秩序,並達成各種不同的國家目的,往往會以法規建構一套完整的法秩序,本諸此種法秩序,人民即負有遵守之義務。倘若人民違背其應遵守之義務,破壞了法秩序,將受到相當的制裁,以確保法秩序之維持。為因應不同的需求,國家所得採行之制裁類型甚多,如刑罰、行政罰、懲戒罰、行政之強制執行等。 警察任務為防止危害與犯行追緝,警察行為除犯行追緝適用《刑事訴訟法》之外,其餘尚未構成危害之犯罪預防及違序行為之裁處,係警察基於治安目的之單純行政作用,自不能獨立於行政作用法體系之外。《社秩法》依其立法目的及處罰性質觀之,皆屬程度輕微之裁罰性處分,自應適用行政制裁原理之規定。惟社秩法體系,自成一格,有其特定的總則性規定,其中處罰名稱如「拘留」、「罰鍰」、「沒入」與《刑法》的「拘役」、「罰金」、「沒收」類似;而勒令歇業、停止營業、申誡等,又屬行政制裁種類之一種。《社秩法》依其立法目的及處罰性質觀之,皆屬程度輕微之裁罰性處分,自應適用行政制裁原理之規定。 《社秩法》之立法,在於承接違警罰法之規範,以維護良好之社會秩序;其定位在行政罰之性質,而與刑法之處罰相區別。對有一些侵犯社會法益、秩序之行為,不宜以《刑法》處罰之違反程度輕微者,則納入由《社秩法》,加以規範制裁。因此,被定位為專供警察機關在人民之脫序行為尚未構成《刑法》違法要件之前階段,對於人民即將違反《刑法》或有觸犯《刑法》傾向之行為,給予行政制裁,以防止犯罪案件之發生之法律,乃警察機關維持社會秩序、安定社會民心、維持社會和諧的最大利器。 為維持行政秩序,達成行政目的,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所科處之各種制裁,固可稱之為「行政罰」(Verwaltungsstrafe)或「行政制裁」;在此意義下,行政罰可以包括秩序罰(狹義之行政罰)、行政刑罰、執行罰及懲戒罰。德國刑法學家Gallas氏即言:「刑法的制裁作用,並非一種實現正義的絕對目標,而只是一種以正義的方式達成維護社會秩序目的時,不得不採用的必要手段而已」。此一《刑法》謙抑的思想,實為貫通刑事法領域的基本理念。 |
關聯: | 通識學報,第1期第2卷,P.31-54 |
顯示於類別: | [出版品] 通識學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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